编辑:Admin 来源:陕西国土空间规划 发布时间: 2020-06-23 浏览量:1727
陕西省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意见》等文件精神,探索建立市场化运作、科学化治理的矿山生态修复模式,提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能力,助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结合陕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以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 活动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以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应遵循以下基本 原则:
(一)突出重点、协同推进。以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重点解决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中存在的历史欠账多、现实矛盾多、投入不足等突出问题;矿山生态修复要把握安全功能、突出生态功能、兼顾景观功能,协同推进历遗留废弃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
(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强政 策引导,充分发挥政策激励作用,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进一步激发活力,增强社会参与生态修复的动力。
(三)平等自愿、合作共赢。积极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竞 争的市场环境,鼓励支持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参与生态修复。充分尊重参与主体意愿,明确各方责任、权利与风险,依法处理好政府、矿山企业、土地权利人以及社会资本等各方关系,保障各方权益,实现合作共赢。
(四)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准确把握矿山及周边环境特征,根据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生态环境,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湿(湿地)则湿、宜草则草、宜建则建,精准施策,为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创造条件。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及自然资源综合利用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严格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统筹考虑矿山国土空间现状、修复后土地利用的适宜性和产业发展需求,优化矿区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
第五条 鼓励参与矿山生态修复的社会资本方,在国家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许可范围内,利用市场化机制,向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等争取绿色信贷支持。
第六条 支持各地将矿山生态修复与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地质灾害防治等项目有机结合,加强部门合作,统筹项目资金,发挥政策乘数效应。
第七条 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损毁土地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再使用且不及时复垦的,以及政策性关闭的矿山,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章 据实核定土地利用现状
第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 查成果,结合国土调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等成果,开展矿山调查。查明矿山的类型、分布、数量、开发利用状况和国土空间损毁状况等,核实查清土地、矿权权属及合法性,实现上图入库,并对受损矿山开展宜耕、宜林、宜建等适宜性评价。
第九条 对已有因采矿损毁(如采矿塌陷)等因素确实无法恢复原用途的农用地,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核实,并征得土地权利人同意和依法依规处理土地权利人和损毁主体权利义务,报自然资源部核定后,可变更为其他类型农用地(二级地类)或未利用地,涉及耕地的据实统筹进行核减,其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按规定进行调整补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章 差别化供应土地
第十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矿山修复后的土地上发展旅游产业,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及不破坏生态环境、自然景观和不影响地质安全的前提下,其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按现用途管理。
第十一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利用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发展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项目,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自愿的 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改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整体修复后进行土地前期开发,以公开竞争方式分宗确定土地使用权人;也可将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出让方案一并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同一修复主体和土地使用权人,并分别签订生态修复协议与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各地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矿山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 国有农用地的,可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使用中不得改变农用地(耕地、林地)性质。
第十五条 对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土地中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自行投入修复,也可以公开竞争或协议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以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当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矿山生态修复方案中的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修复后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的,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后,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出让、出租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第四章 盘活存量用地
第十六条 将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损毁的非耕地修复为耕地 的,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经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省自然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复核认可后,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可将新增耕地指标、新增产能指标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七条 正在开采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 遗留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参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含规划建设用地规模指标、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满足矿山企业及县域自用后,建立省级生态修复节余指标库,整体在省域内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资本投入矿山修复的,可按协议约定取得各类指标流转收益,不直接参与土地指标流转交易。
第十九条 为保障全省矿山生态修复进度,矿山生态修复产生的节余指标除国家和省政府已有交易规定外,优先于一般指标省域内交易。各地可将符合要求的生态修复产品(如节余指标、自然资源等)作为质押、抵押物,向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申请融资贷款。
第二十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壤环境质量要求、不改变土地使用权人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并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后,矿山企业可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用于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用途。
第五章 土石料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对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历史遗留露天开采类 矿山的修复,因削坡减荷、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等修复工程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可以进行回收,并应当编制土石料利用方案,明确土石料的回收量、回收期限以及生态修复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土石料优先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可对外进行销售,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生态修复,涉及社会投资主体承担修复工程的,应保障其合理收益。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土石料利用方案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负责编制,报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并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落实。
第六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以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矿山宜耕、宜林、宜建等适宜性评价结果,编制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方案,明确矿山生态修复目标任务、工程部署、产权调整以及效益分析等。
第二十五条 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 县域矿山生态修复区内需立项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土地整治等项目列表、基本信息以及转为建设用地开发利用方案等内容,并附相关项目立项材料。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最多跑一次”的改革要求,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方案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内部联审,对方案内涉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土地整治等开展立项审查,方案审查批复后实施,相关项目一并得到立项批复,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方案,按照“一矿一策”原则,编制市场化推进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规划设计。也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多个集中连片、整体修复开发的矿山合并编制生态修复项目规划设计,确保矿山生态修复项目规划设计科学合理,矿地资源得到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为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涉及的事项,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形成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合力。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矿山企业、社会投资方、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监督机制,探索建立修复企业诚信档案和信用积累制度,开展项目绩效和信用评价,并及时将相关信用信息报送至省自然资源厅。
第三十条 各地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矿山修复形成的农用地质量、矿山土石料利用的监管,严格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实施程序规范、质量达标,防止各类违规违法问题的发生。对列入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在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之前,不得调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废弃矿山是指由于历史原因,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等生态修复责任人已灭失,应由地方政府负责修复的矿山。具体包括两类情形:一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实施之前采矿权已灭失的;二是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施之后,因政策性关闭且在关闭时地方政府已与矿山企业签订协议明确由政府履行治理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